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簡-4212-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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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千金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千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千金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 │ 附 表 : │ ├───┬──────────────────────┤ │編 號│ 竊 盜 不 法 所 得 │ ├───┼──────────────────────┤ │ 一 │手提袋一只。 │ ├───┼──────────────────────┤ │ 二 │行動電源一個。 │ ├───┼──────────────────────┤ │ 三 │磁扣一個。 │ ├───┼──────────────────────┤ │ 四 │名片一盒。 │ ├───┼──────────────────────┤ │ 五 │健保卡一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8號 被 告 李千金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千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復興路口旁,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黃貽暄所有、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中之手提袋1只(內有行動電源1個、公司磁扣、名片1盒、健保卡1張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黃貽暄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黃貽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千金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貽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