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簡-4214-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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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為警員尋獲,被害人已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7627號偵查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3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3日23時許至112年5月3日18時許間某不詳時點,在新北市○○區○○路○號247號停車格,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張步漳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振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上開車輛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