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簡-4215-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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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784號、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世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寵物肉條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芝麻荖貳包、花生荖壹包、貢糖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84號 第4785號 被 告 嚴世錚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世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如附表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世錚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曼君、張瑞貞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2號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寵物肉條1包、芝麻荖2包、花生荖1包、貢糖1包,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 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 1 113年7月1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寵物肉條1包 連曼君 (未提告) 100元 2 113年6月3日1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前 芝麻荖2包、花生荖1包、貢糖1包 張瑞貞 (未提告) 共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