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簡-4218-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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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1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4、815、8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吳承恩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吳承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下稱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鼻管及檢驗照片2張」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9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高達77,810ng/ml(見毒偵卷第8頁右),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右,本院卷第27、44、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故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照片1張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此外,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鼻管1支 (內有殘渣微量無法秤重,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15頁、第17頁左) ⑵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2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4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8日16時1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查獲,並扣得鼻管吸食器1根。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承恩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鼻管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