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簡-4224-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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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持不詳硬物砸毀上址 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更正為「持磚頭砸毀上址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破裂、門條(下合稱本案住家大門)變形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甲○○」。 ㈡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磚頭砸本案住家大門,致玻璃破裂、門條變形,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致 大門玻璃破裂,惟查,被告所為亦致大門之門條扭曲變形而損壞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9頁左上)在卷可考,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控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間,核屬同次毀損行為之單一性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應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上開審判不可分,不生整體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已就責難核心事實坦認不諱,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不滿其女友暫住告 訴人甲○○之住處,竟恣意持磚頭毀損告訴人管領之本案住家大門,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住家大門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9頁左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時未到場,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3、45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本案住家大門之磚頭1個,固屬供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尚無明顯證據顯示上開磚頭仍為被告所有,故應認現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其女友暫住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完整地詳卷 )住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8時25分許,持不詳硬物砸毀上址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世煌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舉止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惟查,觀諸被告持硬物砸毀上址大門之舉,並未具體明確提及將另外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實難逕謂屬惡害之通知,是前揭舉止固有不妥,然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因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逕將被告繩以相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