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簡-4228-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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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225號、第3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X-0886」號車牌貳面、犯 罪所得黃金腳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應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冠德車權』之成年人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冠德車權」之成年人,承租偽造自用小客車 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為吊扣牌照後再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被告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X-0886」號 車牌2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承租為實際掌控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黃金腳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7號 被 告 姚勝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裁決吊扣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原始車牌為000-0000號,所有人為許佳如,於112年3月因超速行駛遭吊扣車牌,故姚勝德又懸掛自行另外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姚勝德為能順利再度將車輛行駛上路,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德車權」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冠德車權」在不詳時、地,偽造「BFX-0886」號車牌2面(所有人為許琮浩),雙方透過LINE聯繫並達成租賃合意,約定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某車行前,由姚勝德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對方承租偽造之「BFX-0886」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先前向前女友許佳如借用之上揭車輛上,繼續將上揭車輛行駛上路而行使之。嗣因施朝朧發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遭人偽造車牌使用之情形(姚勝德此部分所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收到超速違規罰單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於113年5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尋獲懸掛偽造之「BFX-0886」號車牌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姚勝德與陳俊銘互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金如意銀樓」消費時,趁陳俊銘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俊銘放置在櫃檯上之黃金腳鍊1條(價值約12萬2,000元),並將黃金腳鍊藏放於長褲口袋內,得手後轉身逃逸。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及 陳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琮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有上揭車輛被查獲時之照片2張(懸掛偽造之「BFX-0886」號車牌)、國道警察偵查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許琮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資料)、被告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冠德車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前女友許佳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竊盜部分,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陳俊銘表示未在店內找到黃金腳鍊)及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