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簡-4231-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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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建宜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經警發還被害人謝志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吳建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新泰皇新社高山香菇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4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㈡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同上址處所,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紅鷹牌紅燒鰻易開罐1組(價值105元)、爭鮮熟凍帆立貝200g1盒(價值249元)、開背生鳳尾蝦仁1盒(價值309元)、新東陽麻辣牛肉乾2包(價值共210元),並放入其衣服內藏匿,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謝志偉察覺後攔阻,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志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品明細、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