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簡-4232-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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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瓶、麥香奶茶壹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麥香紅茶1瓶、麥香奶茶1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得之舒跑、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各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黃宣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所不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檳榔店內,徒手竊取胡峪辰所管領放置於冰箱內之麥香紅茶(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麥香奶茶(價值10元)、舒跑(價值25元)及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價值20元)各1罐,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胡峪辰察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峪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宣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胡峪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遭竊商品照片11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麥香紅茶、麥香奶茶,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食用完畢,無法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