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4233-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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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SanDisk USB 3.1高速隨身碟 64GB」1個(價值新臺幣499元)」應補充「,事後已至門市結帳清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在超商門市竊取他人 財物,已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犯後,至門市結帳清償,有被害人賴鴻笙於警詢中之證詞可查,如再宣告沒收,自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6號 被 告 陳忠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虹諭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賴鴻笙所管理之「SanDisk USB 3.1高速隨身碟 64GB」1個(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嗣賴鴻笙發覺上開財物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賴鴻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便利超商之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竊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