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簡-4236-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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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因與施宇倫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補充為「與素不相識之施宇倫因車輛擦碰生刮痕而心生不滿起口角爭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偶發車輛擦碰事故, 即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未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傷害、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調解成立,然履行期已屆至,猶未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毫無負責之誠,亦未盡力彌補損害,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46號 被 告 王政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哲於民國113年2月10日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前,因與施宇倫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施宇倫,致施宇倫受有頭部鈍傷、右眼周圍及右肩挫傷、右側眼瞼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宇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施宇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