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簡-4241-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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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龍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微量無法秤重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被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1時許,」後補述「為供己施用,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驗前淨重0.0010公克」,補充為「驗 前淨重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陰性)」。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最近1次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量微,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惟業於鑑驗時用罄,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就鑑驗時已完全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仍應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0號 被 告 曾龍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曾龍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7日1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與環南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1個,驗前淨重0.0010公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龍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