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簡-4243-20241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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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瑞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112年3月14日14時許」更正為「112年3月13日19時許至同年月14日14時許間某時」,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游瑞宏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本院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7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與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詰問告訴人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6頁),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66巷口,見陳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於路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騎走,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經陳美惠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瑞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22810號鑑驗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暨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機車是其跟朋友借的,也借用好幾次了等 語。惟查,告訴人於警時證稱:本案機車於112年3月13日19時許停在路邊,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就發現機車遭竊等語,再參酌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於112年3月14日14時4分許,穿著紅色外套並騎乘本案機車,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發現機車遭竊之際,被告已正在使用本案機車,兩個時間點相距甚短,足認被告所辯「本案機車係向朋友所借,並已借用了好幾次」之辯詞,尚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