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4247-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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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新蘆線」,補充為「新蘆線(大橋頭站往迴龍站方向)」、第3、4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補充為「易持有為所有,於上開捷運到達迴龍站時,攜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捷運站務 中心等單位處理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侵占之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 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高福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臺 北捷運中和新蘆線2412車B2車廂內,拾獲葉少強所遺失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雨傘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葉少強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少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宏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少強、證人高堃訓即被告之胞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圖、被告使用之悠遊卡資料與進出站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上開雨傘1支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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