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4252-20241129-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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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252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1 13年度偵字第379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士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2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惟因送達上開地址之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送達至上訴人上開住所之判決正本,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3年11月25日(星期一),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