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簡-4253-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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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便利商店禮券(價值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陸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嘉駿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健隱社區」值 班台擔任保全,工作內容包含代收住戶信件、代收包裹現金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0時6時37分許,利用值班時持有值班台物品 之機會,在上址值班台,拿取住戶王俊梧所有之信封內之全家便利商店禮券,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另於113年4月11日12時54分許,利用值班時持有值班台之物 品,在上址值班台,拿取住戶郭惠真所有、放在該處抽屜內之代收現金5600元,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王俊梧、郭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此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訊問時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再者,竊盜罪與業務侵佔罪,於侵害法益、不法意圖、侵害物品等構成要件上均有罪值上之共通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侵占犯行所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被害人王俊梧、郭惠真均表示保全公司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見偵查卷第48頁、第50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公司有替我賠償(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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