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簡-4255-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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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志偉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自友人陳永承處取得手指虎2把(聲請書誤載為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手指虎2把),進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4日6時49分許,因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為警偵辦,嗣為警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管理人即被告之母李佩樺同意搜索陳志偉使用之房間,在其房間內扣得上開手指虎2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母李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指虎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另被告前於108年起至112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模擬槍1把、裝飾彈、彈匣、槍管、喜得釘、火藥、紅色底火、子彈,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於112年10月24日6時49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制式子彈並經判刑確定,而本案被告另於112年10月24日前幾年某時許,自友人陳永承處取得手指虎2把而持有之,雖先後為警於112年10月24日查獲,然二者取得之時間不一,持有之犯意亦各別,本案之持有自屬另行起意,本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指虎2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紙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彈匣),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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