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4257-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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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經警 方接獲情資,於113年2月5日17時49分許,通知陳家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瑜」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1月中旬某日至113年2月5日17時49分許之期間內,透過具管理權限之賭博網站代理人身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利,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 被 告 陳家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指定送達)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中旬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瑜」取得卡利系統百家樂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利用不知情之女友李佳諭之社群軟體IG帳號:nn_.725號公開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陳家樺並以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收取賭客之投注金,陳家樺可分得營利賭客投注金額3%之利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李佳諭於警詢時之證述。(三)上開IG帳號之相關截圖、中信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 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