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簡-4270-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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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另案於法務部○○○○○○○○○新 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第2行至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刪除;同欄一(三)第5行「檢體編號:113509U0015」應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U0015」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向員警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林品瀚,警方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該上游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情,有調查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不完整1顆,因驗後已無剩餘毒品,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某地點,服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不完整1顆(驗前淨重0.9583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思妤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509U001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因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