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簡-4276-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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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李忠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MDMA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李忠育明知海洛因、四氫大麻酚、MDMA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 某日,以不詳價格,向綽號『阿齊』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而持有之」,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齊』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自斯時起不法持有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高雄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程序中之 自白」。 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毒品都還 沒施用就被警察抓到了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未曾經被告施用,自不得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同時向 「阿齊」購入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此外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述為不實,是足認被告係同時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忠育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8999號)1份附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編號5)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68公克,驗前淨重0.462公克,驗餘淨重0.452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粉末1包(編號6)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2.57公克,驗前淨重2.294公克,驗餘淨重1.637公克) 沒收銷燬 3 植物1包(編號7)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前毛重0.771公克,驗前淨重0.541公克,驗餘淨重0.326公克) 沒收銷燬 4 綠色錠劑半顆(編號1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毛重0.438公克,驗前淨重0.214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5號 被 告 李忠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 MDMA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價格,向綽號「阿齊」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3日11時5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089公克)、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326公克)、未施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半顆(驗餘淨重0.06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MDMA、MDA、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高雄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899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089公克)、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326公克)、未施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半顆(驗餘淨重0.06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089公克)、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326公克)、未施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半顆(驗餘淨重0.0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