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簡-4280-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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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俊傑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邱靖雯、邱靖雅辱罵「幹你娘」、「殺小」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內容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辱告訴人2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趙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侮辱 告訴人邱靖雯、邱靖雅,主觀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以相同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別區隔,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其以單一之侮辱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單一公然侮辱罪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趙俊傑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竟無故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辱罵告訴人2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名譽,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2號 被 告 趙俊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傑與邱靖雯、邱靖雅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 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戶政事務所,各自於13號、12號櫃檯辦理戶政業務時,因向邱靖雯、邱靖雅搭話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邱靖雯、邱靖雅辱罵:「幹你娘」、「殺小」等語,足以貶損邱靖雯、邱靖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靖雯、邱靖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邱靖雯、邱靖雅發生糾紛,惟辯稱:伊是出於好意想阻止告訴人2人對公務員出言不遜等語。 2 告訴人邱靖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靖雯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辱罵「幹你娘」、「殺小」等語之事實。 3 告訴人邱靖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靖雅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辱罵「幹你娘」、「殺小」等語之事實。 4 邱靖雯、邱靖雅所報遭妨害名譽案錄音譯文對照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2人辱罵「幹你娘」、「殺小」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以言語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2人恫稱: 「你去報警,警察都是我認識的」等語,並有作勢要攻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部分。經查,經本署勘查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先衝向逼近告訴人2人後,告訴人邱靖雯即稱:「你敢動我一根手指頭我叫警察來」等語,被告隨即回稱:「你現在叫警察,都是我的朋友,去報警」等語。是綜合審酌被告因搭話告訴人2人未果後之前後語氣及情境,被告僅有不斷向前並以手指向告訴人等及回稱上開言語之行為,對此告訴人邱靖雯亦不斷回應被告「你再繼續我叫警察來」、「你敢動我一根手指頭我叫警察來」等語,足徵告訴人2人尚無因被告之行為或言論而感到安全受威脅之情形,尚難僅以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上開言語固非正面、客氣,然亦難認客觀上有何具體以何種方式加害於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益之言語,自難認屬惡害通知,縱認被告言詞令告訴人2人或有不滿情緒,惟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