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4282-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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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頭部..扭傷」,更正為「頭部挫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偶然間其所成乘坐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乃致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9號 被 告 陳信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元與蔡宏忠(已另行提起公訴)為朋友關係,與范茂詮 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25分許,蔡宏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元,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光復街口,因故與范茂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朱冠瑜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其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當街拉扯、毆打范茂詮,致其受有頭部及頸部、左手肘、左前臂扭傷;左肩、胸部、雙上臂、雙前臂、右手等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茂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陳信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蔡宏忠、證人即告訴人范茂銓、證人朱冠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蔡宏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