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4283-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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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遭另案執行通緝,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檢 盤查而察覺人別身分有異,被告竟見事跡敗露,為脫免逮捕,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與員警發生拉扯反抗,過程中甚而奪取員警隨身警棍,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更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82號   被   告 林○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其所騎用之交通工具涉及轄區內其他竊盜案件,而遭執行勤務之員警蔡承洋攔停盤查,然林○瑞因另案通緝身分而向蔡承洋謊報虛假身分,致蔡承洋無法確認其人別,經蔡承洋再次向林○瑞確認人別時,林○瑞竟趁隙逃離現場,蔡承洋隨即上前追捕,而林○瑞明知蔡承洋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地下道旁,與蔡承洋發生拉扯並徒手奪取蔡承洋手中之警棍,致蔡承洋受有雙膝、右手及左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蔡承洋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蔡承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現場及員警傷勢照片8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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