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簡-4284-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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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遺失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侵占入己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持以感應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聯邦商業銀行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5號 被 告 林新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原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1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小帥哥鹹粥桌上,拾獲黃美鳳所有而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銀行卡號:...9503《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景新店,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亦可自動由信用卡加值之功能,而予以感應自動收費設備自動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後,購買價值500元之商品,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黃美鳳發現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林新原到案說明,並扣得其交還之本案信用卡1張(已發還)。 二、案經黃美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得本案信用卡並持該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遺失後,並遭他人使用悠遊卡自動儲值功能盜刷500元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3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