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簡-429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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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譽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譽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壹點柒陸肆 陸公克、純質淨重貳拾伍點玖肆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1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補充為「..21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及最末行有關「(淨重31.5848公克 ,純質淨重25.9419公克)」之記載,皆更正補充為「(淨重31.8305公克,驗餘淨重31.7646公克、純質淨重25.9419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被告固不爭執為警查獲 時其手提袋內之筆記盒內,藏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辯稱非其所有,乃係綽號『姊夫』之人所有云云。惟查被告經警當場查扣持有之米白色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自不予採信,從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 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時,固同時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已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7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82號、第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被告雖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二、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已先於民國107年11月6日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復無事證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米白色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1.8305公克、驗餘淨重31.7646公克、純質淨重25.941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為警同時扣案之咖啡包、分裝袋、夾鍊袋、磅秤、行動電話等物,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業經檢察官另行發還或處分銷毀,爰皆不另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1號   被   告 洪譽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譽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夫」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1.5848公克,純質淨重25.9419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1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1.5848公克,純質淨重25.941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譽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1.5848公克,純質淨重25.94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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