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簡-4292-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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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3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美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2 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   被   告 王惠美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美與呂玉娟為鄰居關係,呂玉娟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住處之鐵門外,張貼請勿停車之公告,王惠美見狀心生不滿,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5時42分許,在上址徒手將上揭公告撕毀而毀損呂玉娟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呂玉娟。 二、案經呂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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