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4295-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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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偶然之行車糾紛,即 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於情緒高漲之當下,除將告訴人攔停外,並取出置於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之甩棍在告訴人面前揮動作勢攻擊,以示威嚇鎮攝,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甩棍1支,為被告由其所騎乘 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使用,堪認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4號   被   告 洪健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銘與陳柏宏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8日17時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洪健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陳柏宏攔停後對其恫稱下車解決等語,並取出甩棍揮舞作勢攻擊,造成陳柏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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