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簡-4299-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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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依指示陸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更正為「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9時16分、19時18分許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劉柏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恩明知自己非女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至113年1月13日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林尹瑄」登入交友軟體OMI,假冒自己為女子與陳家啟佯裝交友,並對陳家啟訛稱:要開工作室需要用錢云云,致陳家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劉柏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遭劉柏恩花用一空。 三、案經陳家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家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所創之IG帳號「l_iiling」翻拍畫面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2次訛詐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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