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簡-4301-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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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電話線拾貳捲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 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電話線12捲,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蔡凱麒,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1號   被   告 謝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時3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鶯歌區 鳳福路與鳳五路口之停車場內,見蔡凱麒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蔡凱麒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電話線12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蔡凱麒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凱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凱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電話線12捲,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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