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簡-4302-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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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為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 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另行簽結)」,更正為「(..為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執行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同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竟意圖使其胞弟陳至堃隱避, 」後,另補充「而基於頂替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26060814號鑑定書暨附件指紋卡片、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於111年6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因另案在監服刑中,要無可能於入監服刑期間之111年9月21日22時35分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卻於112年11月9日16時9分許,在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向承審法官供稱係其施用毒品無訛,出面頂替其胞弟陳至堃之犯罪,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縱嗣後於本院再開辯論訊問時,改口坦承該次施用毒品非其本人而有為其胞弟陳至堃頂替犯罪之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責」。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被告與陳至堃為胞兄弟關 係,有渠等全戶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為圖利與之有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之陳至堃而犯本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胞弟免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先行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   被   告 陳宏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與陳至堃為兄弟關係,緣陳至堃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22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陳至堃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為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另行簽結),嗣陳至堃於111年9月21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陳至堃為掩飾通緝身分,冒用「陳宏達」之名義接受調查並配合採尿送驗(陳至堃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46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警將陳宏達移送本署偵辦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審理。詎陳宏達明知其於111年6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竟意圖使其胞弟陳至堃隱避,而於112年11月9日16時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之上揭案件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到庭應訊陳稱其有於111年9月21日22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頂替陳至堃犯罪,使陳至堃得以隱蔽。嗣經該案審理之法官於113年1月11日提示其在監紀錄予陳宏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之矯正簡表、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6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案件之上揭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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