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簡-4306-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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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74 、18036、23426、25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㈦ 第1行所載「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另補充上開㈡、㈦所示之址均「無人居住,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證據補充「被告黃羽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25480號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9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除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斜背包1個業經民眾拾得並發還告訴人劉矗鑫(此經告訴人劉矗鑫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3074號卷第21頁及背面),及被告竊得之鑰匙、證件(含健保卡、駕照、身分證等)、信用卡、金融卡(提款卡)、印章等物因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爰就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錢包各1個、悠遊卡1張、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個、眼鏡1副、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80號 被 告 黃羽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東和燒臘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雅琪放置在店家工作區域抽屜內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統亞商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子權放置在店內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7,5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府中郵局外,趁劉矗鑫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郵務車在該處且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劉矗鑫放置在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證件及金融提款卡數張、鑰匙3串、現金9,6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接雲寺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鈺媚放置在該處書架下方之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手機1支、鑰匙1串、現金1,1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趁陳宥駖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在該處且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陳宥駖放置在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健保卡、駕照、身分證各1張、信用卡2張、鑰匙1串、印章1個、現金1,5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0弄00號1樓之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志萍放置在店內之零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現金2,6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㈦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0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一品香鹹酥雞店後門處,見後門開啟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址內,徒手竊取蔡明諺放置在上址屋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個、鑰匙1串、眼鏡1副、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慈惠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慈惠宮服務志工廖劉美玲所管領之祈福登記櫃臺抽屜內現金9,5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於113年4月16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趁游家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該處且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游家名放置在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鑰匙2串、現金6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楊雅琪、黃子權、劉矗鑫、邱鈺媚、陳宥駖、陳志萍、 蔡明諺、廖劉美玲、游家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子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矗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5 告訴人邱鈺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宥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志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明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9 告訴人廖劉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0 告訴人游家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1 ㈠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㈦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被告全身照片共8張 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到案時照片共7張 ㈠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㈤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㈦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㈧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㈨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