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4309-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分: ⒈另補充證據「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⒉另補充理由「被告柯○鴻固不爭執出手甩打告訴人巴掌,並於 情緒高漲之情形下,對告訴人恫稱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字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情緒不佳,言語較粗俗,沒有恐嚇之意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屢因生活細故而起口角爭執,本件被告係在2人獨處、盛怒之狀態下,除先行甩打告訴人巴掌,並在告訴人向其表明已感到畏懼,要求與之保持距離後,被告仍然以台語對告訴人怒稱『你娘咧,你若這樣白目,恁北就將恁槓死』等語,衡情一般人客觀上均會認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言語及肢體動作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亦應能知曉其舉動會使人驚嚇恐懼而有感威嚇之效果,自難認其無恐嚇之犯意,是被告上開辯稱僅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恐嚇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恐嚇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同居女友對行蹤未誠 實告知而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肢體暴力及言語,恫嚇震懾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51號 被 告 柯○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與代號AD000-B11217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簡稱A女)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柯○鴻因不滿A女與友人去男模店未誠實以告,於112年8月3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同住居所,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先在客廳徒手打A女巴掌(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後,再於房間內聽到A女表示「我告訴你,我現在就很畏懼你,我每次跟你講話我都心生恐懼,你還不懂嗎?加上你剛才又打我,現在我就是不想靠近你,所以我請你先出去,我有什麼錯嗎?這是我的權利耶」等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女以台語恫稱:「你娘咧,你若這樣白目,恁北就將恁槓死」等語,A女因此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手機內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對話紀錄擷圖3張、受傷照片1 張、告訴人提供錄影檔QNOT1671之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告訴人正與友人通話中,仍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再取走告訴人之手機,禁止告訴人離開上址,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說要給我看手機,一下給我看,一下不給我看,我不是搶她手機,我只是想要看,我也沒有不讓她出門,她之後還住2、3星期,我沒有限制她自由等語。告訴人固指訴上情,並提出錄影檔案「0000000賞巴掌」、「0000000搶手機」等錄影檔為證,惟觀之上開錄影檔案,固見被告確有打告訴人巴掌之情形,然「0000000搶手機」檔案,僅出現畫面晃動模糊之景象之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並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搶手機之行為,再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此部分自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強制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部分事實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