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簡-4312-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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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玉琦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提 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玉琦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賈玉琦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賈玉琦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 被 告 賈玉琦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玉琦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經 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自112年2月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惟其自112年2月9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其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6月15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因課程調整至112年6月8日,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7日以電話及簡訊通知,並同時函請轄區分局警員協助通知,惟其於112年6月8日仍無故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賈玉琦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