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4313-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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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鞘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因不滿蔡宜真與其..」,補充為「其與蔡宜真素不相識,僅因不滿蔡宜真及其」、第3、4行「3698-GFC」,更正為「368-GFC」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偶然行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路段,見告訴人與其男友對話音量過大而心生不滿,竟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趨近,並舉起作勢揮砍,以示威嚇鎮攝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雖經撤銷假釋,然於109年12月16日已有部分有期徒刑先行執行完畢等情(撤銷假釋殘刑部分,與另案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鞘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3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 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民國113年7月3日23時15分許,行經在新北市三重 區仁愛街與仁華街口,因不滿蔡宜真與其男友賴聰田講話太大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停放上開路口附近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出開山刀後,持開山刀朝蔡宜真方向走去,並將開山刀舉起,作勢要砍蔡宜真,蔡宜真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賴聰田見巡邏車經過而求助,並提供其所錄製朱祐德持刀恐嚇之影片,並請朱祐德至派出所說明,朱祐德於派出所提出上開開山刀及刀鞘為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真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賴聰田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及證人賴聰田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 人另指訴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開山刀舉起,作勢要砍告訴人之行為,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我只是舉起來嚇她等語;且告訴人亦自承:我不認識被告,他有把刀子舉起來,我不知道他是要嚇我還是要砍我等語;另觀之卷附監視器影像固可見被告有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並舉起開山刀作勢要攻擊之動作,惟並無任何朝告訴人方向揮砍之行為,從而,本件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未遂之犯意及行為,自難單憑告訴人指訴遽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刑恐嚇部分之事實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