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簡-4314-202410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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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韋志與告訴人陳韋夆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 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於酒後情緒失控,持刀向告訴人恫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固為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 依卷證不能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61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為陳韋夆之哥哥,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韋志因飲酒後情緒失控,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等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持水果刀進入陳韋夆房間後,持刀尖對著陳韋夆恫稱:「我要把你帶去我朋友家」等語,見陳韋夆穿衣服,復恫稱:「你不需要穿,你就直接出來,不然等著被揍」等語,陳韋夆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韋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陳韋夆於警詢之指訴。㈢告訴人房間內被告遺留水果刀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