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4319-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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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在便利商店內竊取商 品,已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英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告訴人江英碩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日後應能謹言慎行,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陳紀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由店長江英碩管領之羅勒嫩雞冷義大利麵1個、-196度C強冽雙重葡萄酒精飲料1罐(共價值新臺幣188元,已發還),得手後即將上開商品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江英碩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英碩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英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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