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簡-4321-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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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藍芽喇叭、藍芽耳機、行動電源等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柒萬元);GK公仔貳隻、一番掌公仔拾隻、金白 正公仔拾隻、藍芽耳機、藍芽喇叭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陸萬元) 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應補充「被告等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又本案機檯皆係陳列在同一店面內,自難以辨識分屬不同所有權,是以被告等上開所為,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與陳家興共同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又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竊盜、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業於111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與共犯陳家興所竊得公仔、藍芽喇叭、藍芽耳機、 行動電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GK公仔2隻、一番掌公仔10隻、金白正公仔10幾隻、藍芽耳機、藍芽喇叭等物(價值共計6萬元)之物,自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渠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8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與陳家興(所涉竊盜及毀損罪嫌,另通緝中)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6日4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甄會娃娃機店」,分別徒手自許惠姍承租機台上竊取公仔、藍芽喇叭、藍芽耳機、行動電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將該店負責人黃甄甄管領之機台上鎖玻璃扳開,而得竊取黃甄甄管領機台內或機台上之GK公仔2隻、一番掌公仔10隻、金白正公仔10幾隻、藍芽耳機、藍芽喇叭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逃逸,上開上鎖之玻璃開關因此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甄甄。 二、案經黃甄甄、許惠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祐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興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甄甄、許惠姍於警詢之指訴 (四)監視器擷圖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興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另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