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4322-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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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紅色品牌SOL藍芽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不含聲請書論累犯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清潔工之職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26號   被   告 余家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0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騎樓,竊取劉守仁所有放置該處之白紅色品牌SOL藍芽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並至新北市○○區○○○○○○○○○○○○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守仁發現遭竊並調取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守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守仁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圖8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上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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