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簡-4323-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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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直角氣墊襪壹雙、直角船型襪壹雙、糖果貳包 、刮鬍刀壹支及泡麵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琨翔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偵查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謝依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3號 被 告 林琨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翔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五股新工商店(下稱本案超商),見本案超商之店長謝依琳所管領之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直角氣墊襪1雙、直角船型襪1雙、糖果2包、刮鬍刀1支、泡麵4包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本案超商店員清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依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依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超商貨架上之商品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