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簡-4329-20241118-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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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5日第一審 判決(113年度偵字第373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29號判決在案,其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另案執行中之被告親自簽收,此有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因另案執行在監,依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決議意旨,被告本件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算,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至113年11月4日(星期一,非國定假日、例假日)上訴期間屆滿,惟被告竟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具狀向法務部○○○○○○○○○○提起本件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蓋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章戳章可憑,是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