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簡-4331-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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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品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品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連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連品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連品佑與告訴人陳正杰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 紛即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520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時所使用之黑色小刀1支,雖為被告 所有,但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持之小刀在橋上往淡水河丟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0717號偵查卷第6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該小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20號 被 告 連品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品佑與陳正杰互不相識,連品佑於民國113年5月6日10時1 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方向慢車道發生車禍而有口角糾紛,連品佑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拿出黑色小刀並手持之,向陳正杰恫稱:「你不開心是不是、你大聲什麼啦、我一個人就夠了、看我會不會捅你」等語,致陳正杰心生畏懼。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杰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錄音檔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