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簡-4335-20241115-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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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 3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已於上訴人收受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為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算至113年11月10日,因該末日為星期日而以其次日即113年11月11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乙情,亦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送收容人訴狀章1枚在卷可參,顯見上訴人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