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4338-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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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俊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壹點捌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至第6行「於113年4月5日16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113年4月5日16時48分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8373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 被 告 丁俊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丁俊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緝字第 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16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8373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俊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