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簡-4339-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榮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李劻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建榮與告訴人鄭旭堯本係朋友關係,對於其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應尋求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偵審期間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於調解期日到場,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但仍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警棍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惟係證 人李劻哲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李劻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10頁反面),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8號 被 告 王建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榮與鄭旭堯為朋友,王建榮於民國113年5月4日18時2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搶下鄭旭堯手中之警棍後,再朝鄭旭堯背部毆打,致鄭旭堯受有下背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旭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鄭旭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