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簡-4340-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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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大麻」。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3年4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更正為「民國112年底間某日,為供己施用,而在微信公眾平台購得..」。 ㈢附表部分: ⒈編號1物品名稱欄補充「(含包裝袋2只)」、備註欄補充「 白色晶體、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編號2物品名稱欄補充「(含包裝袋1只)」、備註欄補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⒊編號3物品名稱欄更正補充為「含有大麻成分之菸彈(含菸彈 、菸彈殼本體)」、備註欄補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⒋編號4物品名稱欄更正為「菸彈殼」。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檢驗大麻類呈陰性;愷他命類呈陽性)」。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8788公克、驗餘淨重4.866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分別為0.5666公克、0.5969公克;驗餘淨重皆為0.0000公克),惟業於鑑驗時用罄,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1只、如編號3所示之菸彈、菸彈殼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因抽取送驗,已滅失部分,亦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25.315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以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且按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該等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之相關鑑驗資料供審酌,尚無從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至聲請意旨就編號4、5認含有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編號6、7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至同時為警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 電話5具,則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涉,此部分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05號 被 告 黃麒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麒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4月14日16時5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麒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豪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31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3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無從證明與持有毒品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愷他命 2包 淨重30.0315公克、2.3382公克,驗餘淨重29.9714公克、2.2932公克,純質淨重23.4846公克、1.8308公克 2 大麻 1包 淨重4.8788公克,驗餘淨重4.8665公克 3 大麻煙彈 2個 淨重0.5666公克、0.5969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0公克 4 煙彈殼 3個 5 大麻研磨器 1組 6 K盤 1個 7 K卡 1張 8 行動電話 5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