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5

案號

PCDM-113-簡-4342-202410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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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應補充「謝嘉偉為新竹物流外包商員工,利用工作機會」、第2行「在」應更正為「進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並已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36號   被   告 謝嘉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8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竹物流土城營業站休息室,見林安仁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安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安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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