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簡-4346-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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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宜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道○ 段0號六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宜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建宜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統康生活世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賴睿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吳建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店內,徒手竊取副店長賴睿宇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乳酪德國Q脆腸1包、滿漢原味香腸1包、爭鮮北海道生干貝2包、毛鱗魚(喜相逢)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168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衣物口袋內,旋即離去。嗣賴睿宇接獲店員通知遭竊,進而將吳建宜攔阻及報警,並扣得上揭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賴睿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建宜固坦承曾竊取告訴人賴睿宇管領其中2樣商 品之事實,惟否認竊取其他商品,辯稱:我忘記我拿哪2樣了,香腸是我於菜市場豬肉攤買的,他沒有包裝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睿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扣案物照片7張、統康生活世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慈愛分公司(交易取消)之交易明細影本2紙在卷可稽;且觀諸該扣案物乳酪德國Q脆腸1包、滿漢原味香腸1包照片,商品均存有外包裝,而與市場攤販販售之商品有別,難認其於市場攤販購買,是其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前揭物品,均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