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簡-4347-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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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伯爵梅果麵包1個」,應更正為 「伯爵莓果麵包1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615元,報告意旨計入折扣誤載為2,603元)」,應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03元)」。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旭騰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陳旭騰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之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游信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陳旭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23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店經理陳怡清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聰勁電解沖泡飲1個、元本山味付對切1個、紐約美式晨光膠囊1個、摩卡咖啡膠囊1個、Dr.極鮮乳2個、源鮮義大利綠精靈1個、源鮮紅捲萵苣1個、伯爵梅果麵包1個、天絲雙人被套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15元,報告意旨計入折扣誤載為2,60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後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現場。嗣職員游信男察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陳怡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游信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片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家樂福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揭物品,屬犯罪所得,均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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