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簡-4358-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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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威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威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何威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洪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何威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威翔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新永愛門市,因故與店員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尚未結帳即開啟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7元),致該啤酒不堪使用。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洪偉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威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洪偉峻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