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4362-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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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為警在上址查獲」,補充為「為警前 往上址就其男友行蹤為通緝查訪調查,徐瑋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0.0024公克)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員警前往被告斯時居所就其男友通緝乙事進行查訪,於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屋內施用所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驗尿及製作筆錄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員警於本案查獲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係因對其男友行蹤進行通緝查訪,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晶體,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39公克、驗餘淨重0.002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徐瑋祺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前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1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0.002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瑋祺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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