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簡-4378-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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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偉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偉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雄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梁家偉、王志雄共同基於侵入住宅、 毀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梁家偉、王志雄與林亭伃曾因一同服刑而結識,梁家偉與林亭伃間存有債務糾紛,梁家偉為向林亭伃催討債務,與王志雄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住處,並破壞..」,更正補充為「 ..住處,並因尋找未果,而心生不滿,旋即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或以不詳方法敲擊、破壞..」。 二、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舊識關係,僅因告訴人與被告梁 家偉間存有債務糾紛,被告2人為使告訴人出面解決,遂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因尋找未果,為發洩不滿情緒而徒手或以不詳方法敲擊、破壞屋內多類家具,致毀損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梁家偉、王志雄前均因洗錢、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造成之財物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階段及本院繫屬後,雖皆曾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屢經通知未到,復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未果,乃致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梁家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偉、王志雄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2月9日12時5分許,未經林亭伃同意,擅自進入林亭伃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並破壞屋內家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亭伃。 二、案經林亭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偉、王志雄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亭伃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 侵入住宅、毀損罪嫌。被告2人之侵入住宅、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玉珮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此部分經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在卷。經查,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上開玉珮之事實,尚難僅以告訴人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竊取上開玉珮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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